为了方便在华跨国企业及时对外付汇,简化外汇管理,2013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即40号公告)。
该公告取消了要求企业取得税务证明,对外支付前缴纳相应税款的规定。40号公告的发布简化了企业需要办理的付汇手续,是一个值得欢迎的发展。
但是,尚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评估,如果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定对外支付项目的内容不真实,尽管已经付汇, 可能仍不予批准扣除这些费用支出,或只批准其中一部分,企业仍然面临许多潜在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劳务费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 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不可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但是,中国税法没有对“管理费”给出明确的定义,税务机关在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的劳务费付汇时,有可能认定外方提供的所谓“劳务”其实属于管理费收取性质,而不允许企业税前扣除这部分费用。另外,支付的劳务费中涉及母公司战略管理、内部审计监察、境外高管的薪金等相关费用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具有股东活动性质,从而不允许被列入劳务费而抵扣所得税。
- 如果境外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提供劳务构成了常设机构,那么,税务机关将对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全额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在劳务提供过程中,有的境外非居民企业派员来华参与了该项劳务项目,税务机关认定构成了常设机构,并将外商投资企业向该非居民企业支付的所有劳务费归属于常设机构收入,因而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
-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中国只能对来源于境内的劳务所得征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收取的劳务费不必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企业需要就境外提供劳务的性质和内容作出详细说明。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明的,其全部劳务收入都可能被核定为境内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将全部或部分劳务费当作特许权使用费,从而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既需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劳务费又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在相关合同中没有分别作出明确说明,也有被税务机关全部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风险。
- 按照40号公告,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时,才须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如果企业每次单笔支付金额低于5万美元,但性质相同的劳务费累计支付总金额超过了5万美元,则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有意分拆交易,逃避税务备案,从而受到处罚的风险。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支付劳务费时,笔者建议:
尽管40号公告的发布使企业对外付汇更加便捷,但是,仍存在诸多潜在税务风险。纳税人对此应认真应对。如果不急于付汇,出于审慎考虑,可以先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待确认计税基础后再行对外支付。
对某些内容比较模糊的劳务项目,企业应该尽可能准备详尽的劳务合同,审查劳务性质、具体内容以及提供劳务的地点,以避免被税务机关将该类劳务费视为管理费的潜在风险。有些企业根据利润或销售额百分比计算应对外支付的劳务费,这种方式很容易被税务机关视为管理费支付,因此,应尽量避免。
出于审慎考虑,企业即使相当确定支付的劳务费不构成常设机构,仍然有必要准备向相关税务机关作出说明。劳务提供过程中,如果非居民企业派员来华参与该项劳务项目,要审慎安排被派遣人员在华驻留时间,避免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
劳务合同应尽可能避免使用“技术服务”字眼,以免被税务机关视为实质是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同时需要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在合同中应分别体现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内容、计算方式和支付金额,或分别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和劳务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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