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劳务费风险评估

鉴于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劳务交易日益增加,集团劳务交易成为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的重点。为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税务机关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可以预计,今后税务机关将加大对在华经营跨国公司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劳务费的审查力度。

劳务费范围及申请支付流程和文件准备

中国转让定价规则列出了以下通常被视为提供服务的活动:

  • 市场调查
  • 营销策划
  • 代理、设计、咨询、管理、技术服务
  • 合同研发
  • 维修和保养
  • 法律服务
  • 财务管理
  • 审计
  • 人力资源
  • 集中采购

中国对非贸易项下对外支付有严格规定。境外企业向其中国的子企业收取费用必须与该子公司直接订立劳务合同,并在劳务发生前签署。企业提供劳务之后,应该提供进一步证明资料以及劳务费收款发票。这些资料包括:

  • 提供劳务具体内容及明细,如提供劳务人员,服务时间表等;
  • 劳务合同;
  • 相关发票;
  • 劳务提供方名称;
  • 劳务接受方名称;
  • 劳务成本明细单,如每小时人工收费率以及工作时数等;
  • 提供劳务人数及姓名;
  • 劳务提供地点,如果在中国提供劳务,还需提供访问中国外方职员的护照复印件等。

企业对外付汇时应该准备的相关支持文件包括劳务合同、与提供某项劳务相关的通讯资料等。劳务合同内容大致包括提供劳务项目、劳务范围及内容等,这些信息应该尽可能详细列明。之后,企业将通过提交这些资料向税务机关说明从境外关联方提供的这些劳务中受益。

为了方便在华跨国企业及时对外付汇,简化外汇管理,2013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即40号公告)。

该公告取消了要求企业取得税务证明,从事服务贸易等项目的企业对外付汇时不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只需要提供交易相关资料并事前备案即可。40号公告的发布简化了企业需要办理的付汇手续,为对外付汇提供了便利。

但是,尚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评估,如果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定对外支付项目的内容不真实,尽管已经付汇, 可能仍不予批准扣除这些费用支出,或只批准其中一部分,企业仍然面临许多潜在的税务风险。因此,在税务机关对对外付汇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时,企业能够提供充分的文件证据支持其立场相当重要。

劳务提供真实性和合理性确定

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文)规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文)规定对非受益性劳务列示了如下几种情形:

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 董事会活动、股东会活动、监事会活动和发行股票等服务于股东的活动;
  • 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 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 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 其他类似情形。
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 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
  • 由于企业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活动;
  • 其他类似情形。
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 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相关的服务;
  • 从贷款利息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贷款相关的服务;
  • 其他类似情形。
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
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支付劳务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疑问时,会要求企业提出举证,对劳务提供的真实性和劳务费支付的合理性作出以下六项测试:

受益性测试对境外母公司向其中国子公司提供服务时,税务机关将进行受益性测试和收费测试。确定关联方是否已提供真实服务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服务接受方是否从提供的服务中受益,即服务的服务是否带来了经济价值,从而增加了服务接受方的商业潜力。
需要性测试如果中国本地非关联方也能够提供该项服务,且服务收费更便宜,那么,中国子公司应该寻求当地公司来执行该项服务。
重复性测试适用重复性测试的情形主要是子公司的管理团队自行进行的管理,而母公司的唯一作用只是得经其授权批准他们的决策。
这种情况下海外母公司提供的任何管理服务都可能是重复活动,因此不应向子公司收取费用。
价值创造测试如果提供的服务直接带来可识别的经济和商业价值增值,从而提高服务接受方的经济地位,则应视为该服务使接受方受益。与重复性测试一样,对于需要母公司管理层批准是否足以创造可识别的经济或商业价值存在疑问。
补偿性测试在分析集团内部服务时,应考虑海外母公司向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提供服务获得的报酬是否已通过其他关联方交易转让定价取得。
真实性测试如果税务机关对服务选择、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产生质疑,通常会要求企业提供证据以支持服务费税前抵扣。

转让定价方法

在实践中,公司之间劳务收费测算通常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或成本加成法

如果可以确定涉及劳务活动的内部可比非受控价格或外部可比非受控价格,则可以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通常情况下,外部可比非受控价格会因为缺少可比参照对象而无法应用。然而,如果劳务提供方同时为第三方提供了类似劳务,则可以使用内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如果不能使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则通常采用成本加成法。为了确定公平交易劳务收费,通常使用第三方提供的数据库进行可比(基准)分析。

因为数据库中可以搜集到的公司毛利润数据与被测试公司毛利润的计算口径可能存在差异,成本加成运用中通常使用净利润率指标,即营业利润除以总成本。该方法又称经调整的成本加成法或交易净利润法。在此基础上,通过经济分析确定公平交易劳务报酬。

应用经调整的成本加成法,在劳务提供方产生的成本费用基础上给予加成。加成率通过进行可比数据搜索,比照第三方可比公司赚取的回报确定。

如果采用成本加成法确定劳务收费,论证成本基础(可能包括提供劳务时发生的成本、工资和其他相关成本)以及加成率的合理性。

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企业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劳务应当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所选择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关联劳务收费时,需遵循以下原则:

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

劳务费支付风险评估

在华经营跨国公司在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劳务费时,应需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劳务费时,如果符合独立交易价格原则,税务机关将允许企业税前扣除。

但是,在实践中,税务机关仍可能对于劳务费支付金额有所限制。例如,如果劳务费支付金额特别大,或者劳务费占企业销售收入占比过高,税务机关可能提出质疑。实践中,企业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况,仍然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劳务费将会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

属于劳务费还是管理费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境内子公司向境外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不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税法没有对“管理费”给出明确的定义,税务机关在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的劳务费付汇时,有可能认定外方提供的所谓“劳务”其实属于管理费收取性质,而不允许企业税前扣除这部分费用。如果企业坚持主张应属劳务费,税务机关可能要求企业提供属于劳务费性质的进一步证据。因此,对某些内容比较模糊的劳务项目,企业应该尽可能准备详尽的劳务合同,审查劳务性质、具体内容以及提供劳务的地点,以避免被税务机关将该类劳务费视为管理费的潜在风险。

此外,根据 OECD 转让定价指南,母公司提供的与股东活动相关的劳务不应向子公司收取劳务费。尽管中国税收法规和国税发【2009】2号文没有明确界定股东活动成本内容,但是,涉及母公司战略管理、内部审计监察、境外高管的薪金等相关费用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具有股东活动性质,从而不允许被列入劳务费而抵扣所得税。

属于劳务费还是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企业在境外提供的劳务收费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企业需要就境外提供劳务的性质和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否则,中国税务机关有可能将全部或部分劳务费当作特许权使用费,从而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此外,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劳务并收取劳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劳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劳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由于我国对发生在境外的劳务没有所得税课税权,因此,如前所述,如果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提供的劳务未在中国境内发生时,即其劳务发生地完全在境外,那么,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支付的劳务费不需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境外关联企业向中国居民企业提供劳务时派人来中国并构成常设机构,那么,税务机关将对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出于谨慎考虑,企业即使相当确定支付的劳务费不构成常设机构,仍然有必要准备向主管税务机关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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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俭(坤达税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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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俭博士是坤达税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高级合伙人,拥有超过15年的转让定价咨询服务经验。李俭博士以中英文为在华开展业务的跨国企业以及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转让定价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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